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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73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魏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均系重新组建家庭。××××年××月××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争执。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有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见改变。为结束痛苦婚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新组建家庭。××××年××月××日登记结婚,未育有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相处过程中难免出现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