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525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个体户。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市xx区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某支付水泥款190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xx县xx灌区维修工程时,我给其提供了3车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19009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付。王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吴某在xx县xx灌区维修工程时,原告提供了3车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19009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吴某的通话录音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达成购买水泥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接受后,双方买卖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其因故没有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水泥欠款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王某水泥欠款1900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