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根社与兰彦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社,兰彦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505号原告:袁根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兰彦昌,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原告袁根社与被告兰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社、被告兰彦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被告修建平房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元,以2%计息,计息之日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由申金发(已故)担保,清息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清息5000元,清息以后被告本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兰彦昌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与担保人申金发二人,事实情况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担保人也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但是经三方口头协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申金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15000元交给申金发,申金发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由申金发担保。借款后,每年清偿利息时都是申金发将自己应还的利息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交给原告,但是申金发于2016年2月不幸病逝,导致了争议;2、被告所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015年12月,被告将借款的5000元现金全部交给了申金发,约定由申金发向原告清偿,被告申金发给付现金时有见证人周建荣在场,周建荣能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兰彦昌借取原告袁根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并由申金发、魏宝红担保。借款后被告兰彦昌清息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5日被告兰彦昌借取原告袁根社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袁根社要求被告兰彦昌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彦昌称此笔借款是其与申金发共同所借,其已将自己所借5000元给了申金发,由申金发偿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彦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根社15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兰彦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