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新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殷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2层9单元251室。法定代表人:何方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望尔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华美蜂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北京望尔生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发票号为07885067的数额并非7500元,而是2.74万元。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应扣减该2.74万元。2、在对账单中上诉人认为金额不符,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订单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按对账单上的数额判决,明显错误。3、在双方数次对账中,上诉人坚持诚信为本,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票据。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北京望尔生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2012年12月31日企业询证函上确定的数额是130294元,上诉人是认可这个数字的。到2014年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份对账函上,对账函下面一栏写的金额是130294元,上诉人在金额不符一栏认可数额为122794元。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我方是确认的。2、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发票少了07885067号,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这张发票,到最后不知道为什么一审法院下判决时候这张发票写错了,但仍旧不影响上诉人欠我们122794元的事实。3、上诉人要求看发货签收单、回执单,因为欠款已经发生七八年了,加之我们公司管理的不规范,因此我们没能提供。4、我们觉得二审主要的焦点是对于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函上对方在数额不符一栏确认欠款122794元,少这张发票并不表明上诉人欠我们122794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这点异议并不成立。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偿付我司货款13029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从2003年起即多次发生买卖往来,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提供各种抗生素的试剂检测盒。2012年12月31日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传真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欠款合计130294元,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在该函件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2014年11月30日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又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开票未回款余额为130294元。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在该函件上“信息不符”栏盖章,确认已开票未回款余额为122794元,并备注“少发票一张,2007年7月26日07885067”。2015年5月31日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发来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欠款金额为130294元。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在该函件“信息不符”栏盖章,并备注:金额不符,需提供我司订单与收货单复印件后再予核对确认。嗣后,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多次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望尔生物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金额问题,从双方双方举证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曾多次出函核对所欠货款金额。本案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11月30日北京望尔生物公司向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发出对账函中,盐城华美蜂蜜公司确认已开票未回(回笼)款余额为122794元,同时备注少一张2007年7月26日号码为07885067的发票。庭审中,双方认可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模式,故该函件中载明的“已开票未回款余额”可以认定为所欠货款的金额为122794元。对金额为7500元、号码为07885067的发票金额,盐城华美蜂蜜公司辩称没收到该票,要求提供开票依据,北京望尔生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盐城华美蜂蜜公司其他辩称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北京望尔生物公司与盐城华美蜂蜜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为有效。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北京望尔生物公司要求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支付货款13029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122794元。对北京望尔生物公司要求盐城华美蜂蜜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买卖交易时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标准,但鉴于盐城华美蜂蜜公司的违约行为,为衡平双方利益和遵从公平原则,该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律师代理费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约定,故北京望尔生物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偿付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2794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由北京望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8月26日对账明细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7月2.74万元是重复对账,应予扣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交传真件原件,且该对账明细中没有双方盖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庭后向本院举证了其开具07885067号的发票原件,证明对账函中上诉人注明缺少的发票被上诉人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缺少相应的发货单等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20日向上诉人开具票号为07885067、金额为2.74万元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否为122794元。根据该争议焦点衍生出两个争议的事实:1、被上诉人是否应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对账函中所列明未回款金额的相应记账凭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缺少发票号为07885067发票所对应金额2.74万元应否在对账函总额中扣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从2003年即发生交易往来。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的对账函、2014年的对账函。在该对账函中上诉人明确标注“已开票未回款金额应为122794,少发票一张,2007年7月26日07885067”字样。从该记载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其对账时,明确承认差欠被上诉人货款122794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除非有充足的理由及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在上诉人在对账函中明确表示差欠货款数额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再行对该差欠数额的记账凭证进行举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缺少发票的主张问题。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相应发票。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诉人尚未开具,也不构成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综上所述,盐城华美蜂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盐城市花美蜂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