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夏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刘某、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动辄打骂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48寸“TCL”牌电视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两套、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庄村的平房一套、“唐骏”牌轻卡车一辆(车号记不清)、“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被告夏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婚姻构成及婚生子情况属实。2、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两套、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对原告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48寸“TCL”牌电视机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将其置换,对其他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庄村的平房一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原告主张的“唐骏”牌轻卡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被告已于2015年11月份出售,卖得价款40000元,已用于偿还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婚生子夏峻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2、对原告主张的48寸“TCL”牌电视机,被告辩称该电视机已经置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对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庄村的平房一套,虽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真实存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具有建设审批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确系二人出资建设,本院对该房屋的真实权属以及建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4、对被告辩称的轻卡车款已用于偿还债务问题,因被告仅提供了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双方对婚后共同债务存有争执,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同意离婚,这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婚生子夏峻熙,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不在哺乳期内,对比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居住等条件,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综合考量,夏某乙作为男孩,由夏某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夏某甲自愿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车款应予均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庄村的平房一套,因不能确认其权属及建设的合法性,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双方存有争执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夏某乙由被告夏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夏某甲自行负担,刘某每月可探望夏峻熙四次,夏某甲予以协助。三、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48寸“TCL”牌电视机一台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被告夏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两套、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归夏某甲所有。四、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