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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5073毕春梅与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梅,张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73号原告:毕春梅,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波,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毕春梅与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小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小波向原告毕春梅借款6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率均未作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春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