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孟宪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孟宪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60号。负责人王小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英斌,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孟宪忠,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与被告孟宪忠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宪忠于2013年9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授信额度2万元,账单日每月7日。2013年11月17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5年8月3日基本能按期归还,8月3日消费3笔,合计金额2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5日尚欠本金17498.47元、利息557.80元、滞纳金729.87元,合计18786.14元。以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我行催收人员按规定进行了催收,至今未还。特请求正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宪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忠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授信额度为2万元,账单日每月7日。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孟宪忠开始消费透支,至2015年8月3日基本能按期还款。2015年8月3日消费3笔,合计金额2万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7498.47元、利息557.8元、滞纳金729.87元,合计18786.1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申请书、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忠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开始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3月5日尚欠本金17498.47元、利息557.8元、滞纳金729.87元,合计18786.14元,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3月5日之后利息,被告应当偿还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行本金17498.47���、利息557.8元、滞纳金729.87元,合计18786.14元,2016年3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孟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