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方伯安与吕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伯安,吕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511号原告:方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成。原告方伯安与被告吕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吕国成归还方伯安借款17000元。事实与理由:吕国成2013年6月17日起陆续向方伯安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吕国成不但未归还借款17000元,连方伯安为其担保所归还的借款也未偿还。被告吕国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伯安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国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伯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伯安与被告吕国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吕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成归还原告方伯安借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吕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