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793号原告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嘉燕盈汇国际大厦13楼1310房。法定代表人温亚清。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北侧国都高尔夫花园绿陶轩15G。法定代表人陈炘然。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销/化/201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醇200吨,总金额人民币546000元,款到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在该份合同中原告己按照约定支付总货款的30%(即人民币163800元)的预付定金,但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占有原告的资金,理应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支付该合同预付货款定金后,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至今亦未履行开具发票交付原告的义务,被告上述行为己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的履行己经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该份《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住所地进行了变更,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8号国都高尔夫花园;2014年4月3日,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北侧国都高尔夫花园绿怡轩;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所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故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200吨甲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销/化/2014),由被告返还该合同预付定金人民币1638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720.2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销/化/2014),合同约定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购买将甲醇200吨,单价273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54600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结算方式为电汇,款到交货;需方预付货款的30%即163800元作为定金;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合同传真件有效。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38360元、98350元、103970元、98350元、98350元、14050元、70250元、28100元、134880元、44960元、78680元、292000元、270000元、84300元,以上合计1854600元,转账用途均为“甲醇货款”或“货款”。原告称其自身财务不规范,且基于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未对涉案预付定金单独作账,但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的预付定金。另查,2014年4月3日,被告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北侧国都高尔夫花园绿怡轩。2015年5月11日,住所地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北侧国都高尔夫花园绿陶轩。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转账明细、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货款18546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定金163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定金16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及占用预付定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63800元为基数,自被告最迟交货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销/化/2014);二、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63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深圳中恩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祥霖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