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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821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被告樊某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系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2日生女樊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很晚回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改正,致使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建立系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2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2日生女樊某甲。2016年3月7号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