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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异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玉朋、郭洪云等与姜良军、临沂万事达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玉朋,郭洪云,刘玉梅,高某,姜良军,临沂万事达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红,马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145号申请执行人:高玉朋(鹏),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申请执行人:郭洪云,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申请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姜良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万事达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银雀山办事处五里堡居委13号。法定代表人:朱红,总经理。第三人:朱红,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室。第三人:马爱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高玉朋、郭洪云、刘玉梅、高某与被执行人姜良军、临沂万事达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沧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7年3月22日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07年4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313893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清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万事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王春明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为公司清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执行人万事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临沂市工商局出具的资料显示该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注销,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在申请书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公司清算工作已全部清理完毕,因公司注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司全体股东朱红、马爱强承担。”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王春明在该股东会决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清算报告中关于剩余财产的分配载明:“截止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165000元,其中,流动资产165000元;负债总额0元;净资产总额165000元。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其中朱红占60﹪,马爱强占40﹪。清算组对万事达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王春明在该清算报告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沧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事达公司在本案执行中应当履行判决义务,万事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王春明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对申请执行人高玉朋、郭洪云、刘玉梅、高某所负债务,却未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考虑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并且在未向执行法院通知申报的情况下,私自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将公司清算后的资产私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侵权和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故万事达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朱红、马爱强应当在其分配的万事达公司资产165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朱红、马爱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朱红、马爱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其分配的临沂万事达汽车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产165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