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洪英、颜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洪英,颜付强,刘丹,文建东,杨丽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532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洪英,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颜付强,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丹,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文建东,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丽媚,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寿民富银行)与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刘丹、文建东、杨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刘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东、杨丽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民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月息1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为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11‰,到期不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刘丹、文建东、杨丽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郑洪英与颜付强《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丹《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文建东与杨丽媚《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5.《借款支取凭证》;6.《还款明细》。因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刘丹、文建东、杨丽媚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据1和2中涉及被告身份情况的信息是被告在借款时自行向原告提交;证据3、4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郑洪英、颜付强的事实;证据6是原告自行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有:《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郑洪英与颜付强,被告刘丹下落不明。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郑洪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洪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进存货,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提款和还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等。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当天,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文建东、杨丽媚、刘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时,被告郑洪英与颜付强,被告文建东与杨丽媚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郑洪英账户(12×××89)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洪英、颜付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自认: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已支付利息404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郑洪英、颜付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郑洪英、颜付强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应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郑洪英、颜付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月息11‰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6.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刘丹、文建东、杨丽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郑洪英、颜付强、刘丹、文建东、杨丽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杰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