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昌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蒋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大,蒋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60号原告:陈昌大,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粟永秀,女,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利,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7号。负责人:张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大与被告蒋兴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蒋兴利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财保大足支公司对原告出庭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需以另一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高勋、被告蒋兴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蒋兴利赔偿原告损失669456.57元(庭审中变更为632654.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7时9分,被告蒋兴利驾驶摩托车在省道205线由中敖镇往大足方向行驶,在省道205线86公路+400米处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7月14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兴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就医,经住院治疗218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587360.53元。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兴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责任比例应为各50%;被告蒋兴利的摩托车在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兴利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4990元。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7时9分,被告蒋兴利驾驶摩托车在省道205线由中敖镇往大足方向行驶,在省道205线86公路+400米处将原告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7360.53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850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蒋兴利已给付医疗费24990元,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兴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昌大严重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I级;2、被鉴定人陈昌大再次手术颅骨修补,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3、被鉴定人陈昌大严重颅脑损伤,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5月1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昌大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不相关医疗费,共计3214.85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兴利负本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被告蒋兴利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故其关于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2、关于医疗费问题: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昌大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不相关医疗费3214.85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陈昌大自行负担;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陈昌大请求主张8868元,但其受伤后一直在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治疗产生的,故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成立,其请求法院酌情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期限问题:原告陈昌大2015年4月3日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故其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应为217天;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需加强营养的证据;6、关于陈昌大依赖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请求主张11年,但其出生于1946年10月21日出生,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年龄及被告蒋兴利目前履行能力,其请求期限过长,故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7、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主张18000元,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昌大已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并经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是重复计算行为,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意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主张30000元,原告陈昌大虽伤残程度为I级,但其在本��交通事故中亦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辩解其主张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被告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以陈昌大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即217天;完全依赖护理费,结合陈昌大的身体状况及被告蒋兴利目前履行能力,以5年期限为一个阶段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昌大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陈昌大治疗过程中应实际发生的酌情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系原告陈昌大康复过程中应当产生的,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中陈昌大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不相关医疗费3214.85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故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兴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蒋兴利负主要责任,且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被告蒋兴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昌大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490元×11年×100%=10439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17天=217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7天=10850元;4、完全依赖护理费,100元/天×5年×365天=18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医疗费18000元;8、医疗费为587360.53元-285000元-3214.85元=299145.68元;共647085.68元。被告被告财保大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已给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被告蒋兴利赔偿(647085.68元-110000元)×80%=429668.54元,其已给���24990元,还应赔偿40467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大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蒋兴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大经济损失404678.54元;三、驳回原告陈昌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蒋兴利负担3500,原告陈昌大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