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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的仙与刘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的仙,刘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10号原告:方的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余、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负责人:方仁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该公司职员。原告方的仙与被告刘素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素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137元;2、判令被告大地桐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的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告刘素娟、被告大地桐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12月31日17时。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路段。当事方:刘素娟、方的仙。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素娟、方的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2491.42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答辩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373.46元,被告刘素娟另垫付医疗费483.77元,被告大地桐庐公司认为应扣除被告刘素娟垫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2.5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确认医疗费为2975.19元(原告自付2491.42元、被告刘素娟垫付483.77元,非医保费用为446.02元),原告诉请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41.7元/天×60天=8502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8502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1.7元/天×120天=17004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7004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偏高,认可3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系其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刘素娟。保险人:大地桐庐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5.19元(原告自付2491.42元、被告刘素娟垫付483.77元,非医保费用为446.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581.19元,上述损失中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刘素娟垫付的483.77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大地桐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大地桐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尚应赔偿30097.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方的仙与被告刘素娟各自负担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