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王善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王善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979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龚敬山,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王善奎、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龚敬山、被告王善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6年4月17日7时55分许,王善奎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冶源镇223省道115KM+784M处时,与张玉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08.66元。被告王善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保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善奎驾驶鲁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冶源镇223省道115KM+784M处时,与原告张玉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玉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华无责任。原告张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腹壁挫伤��半月板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玉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玉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玉华未构成伤残等级;2、张玉华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张玉华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张玉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壹仟捌佰圆。原告张玉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61.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车损12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30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5185.8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休治费、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善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王善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玉华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玉华无责任,被告王善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7308.66元。被告王善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张玉华损失23772.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536.06元,由被告王善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医疗费7161.06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营养费1418.94元(部分),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5185.80元,车损1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772.60元;二、被告王善奎赔偿原告张玉华其余损失3536.0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保全费100元,共计341元,由被告王善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