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钢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钢钢,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钢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钢钢及其辩护人郇新丽、被害人家属委托安徽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钢钢驾驶晋L7E5**“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霍候一级路屯里“易通源石化”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童某某死亡。张钢钢驾车逃逸。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钢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钢钢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系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钢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其辩称他是直行不是左转弯,是由于被害人强行左转才造成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逃离现场的过错,但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钢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是因为其自身受伤无法下车,且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到法定的救助义务,并不能认定其有逃避法律的动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案发后,被告人于次日下午已电话向交警部门投案,构成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钢钢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钢钢驾驶晋L7E5**“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霍候一级路屯里“易通源石化”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童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张钢钢驾车逃逸。经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钢钢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张钢钢委托家属到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说明情况。2016年6月15日,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民一庭起诉并立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钢钢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2月18日22时30分,他驾驶晋L7E5**“起亚K2”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尧都区霍候一级路与屯里大桥收费站丁字口时,他右侧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从他右侧超车左转到了他车前部,躲避不及就撞了,他当时由于惊慌,就开车走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查笔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后张钢钢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钢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3、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钢钢驾驶晋L7E5**“起亚牌”轿车在尧都区霍候一级路屯里“易通源石化”口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6年2月19日18时许在洪洞县一汽修厂内将肇事车辆查获,获得驾驶人张钢钢的信息。张钢钢因左腿胫腓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在临汾市骨科医院治疗,委托家属于2016年2月20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说明情况。4、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尧)鉴(尸)字(2016)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童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5、晋冀司鉴中心(2016)血鉴字第106号血液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童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6、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02019—LH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L7E5**起亚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无牌照精通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身左侧后侧及驾车人形成。7、被告人张钢钢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钢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钢钢提出,是由于被害人强行左转才造成交通事故,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存在逃离现场的过错,但被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张钢钢多次供述,其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没有异议,且张钢钢做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钢钢交通肇事逃逸后委托其家属到交警队投案说明情况,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对其从轻处罚应在肇事后逃逸的量刑范围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钢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解炳华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