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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清、秦海龙、康南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清,秦海,康南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海男。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南勋。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秦海龙、康南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南勋驾驶证是B2,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的状态,违反了驾驶证年审规定,同时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陈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海龙、康南勋辩称,康南勋的驾驶证虽然逾期没有年审,但驾驶证没有失效,且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与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在购买保险时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没有告知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陈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海龙、康南勋、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偿陈清38084元;2、秦海龙、康南勋、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21时30分许,康南勋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当前状态:逾期未审验)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北大道沩水桥警务站地段左转弯掉头时,恰遇陈清驾驶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雷锋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湘A×××××重型自卸货车与湘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陈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清随即被送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46天,产生门诊费用1192.02元及住院医药费25062.94元,共计26254.96元由秦海龙垫付。2015年7月1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清进行鉴定,评定陈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受伤后休息9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1人护理计算,营养期按住院时间计算,后续医药费5000元。2015年8月1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康南勋持驾证B2证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无交通违法行为和扣分行为,现驾驶证属于正常状态。陈清自2012年5月10日起在长沙某公司担任驾驶员,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休息误工3个月,并该3个月未实发工资。康南勋与秦海龙系雇员与雇主关系。秦海龙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秦海龙与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以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范围外的医药费用为基数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康南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秦海龙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清要求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26254.9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438.24元,(26254.96元-1000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实际住院46天,按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30元/天×1人);3、后期治疗费,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4、关于护理费,虽陈清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该出具人即护理人员唐少远未出庭接受询问及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可按住院时间即46天1人护理计算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陈清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的4500元护理费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4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因陈清住院46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6、关于误工费,陈清主张按4553.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工资收入标准未超出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该收入予以认可,并参照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受伤后休息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其伤休3个月未实际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3659.9元。以上各项合计51594.86元。就陈清51594.86元的损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8959.9元,合计28959.9元。陈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22634.9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康南勋的雇主秦海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雇主秦海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844.47元(22634.96元×70%),应先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秦海龙与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2438.24元不在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陈清13406.23元,其余部分2438.24元由雇主秦海龙赔偿。陈清应自行承担6790.49元(22634.96元×30%)的责任。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康南勋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范畴,故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康南勋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其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该驾驶证属于正常状态,故仍应认定康南勋具备驾驶资格。且并无证据表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又因该车投保时采用的是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驾驶人康南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该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对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陈清42366.13元,秦海龙应赔偿陈清2438.24元。因秦海龙已为陈清垫付医药费26254.96元,故秦海龙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438.24元且多垫付给陈清23816.72元,扣除陈清已经得到赔付的23816.72元,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尚应赔偿陈清18549.41元。秦海龙多垫付的23816.72元,由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秦海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陈清各项损失18549.41元;二、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支付秦海龙23816.72元;三、驳回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陈清承担51元,秦海龙承担49元。本院二审另查明:康南勋B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06-30至2020-06-3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康南勋持有的B2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但其驾驶证本身处于有效期内,康南勋在事故发生时仍具备驾驶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但该加黑行为仅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