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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中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华,曾用名杨忠化,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澧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述坤、罗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中华在与被害人赵某某谈恋爱时,利用保管或使用赵某某的手机之便,秘密套开其支付宝密码,先后14次盗转赵某某钱款31520元到被告人杨中华支付宝账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中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中华在与被害人赵某某谈恋爱期间,因在网络炒石油亏损,便利用保管或使用被害人赵某某手机之机,趁赵某某不备套开其支付宝密码,先后14次转款到被告人杨中华的支付宝账户,共计盗取金额为3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中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5年10月她与被告人杨中华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4月8日,她与朋友杨某、毛某某(毛毛)等人在一起玩时手机没电了,便要男朋友杨中华将手机拿去充电。第二天早晨9点多钟,她准备看手机支付宝支付信息对账,结果发现所有的信息都没有了。然后她登陆支付宝手机客户端,发现4月9日凌晨1点多钟她的手机支付宝支付了一笔1200元的付款,这样通过查询,得知收款方为“潜力股(杨中华)”。后按照客服提供的方法打开回收站,发现手机客户端回收站有很多笔被删除的付款交易记录,都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账到杨中华的支付宝上,共有金额31520元。她当即联系被告人杨中华,并威胁其还款否则报警,此后几天她和毛某某、侄女刘某某等人为此事先后几次找被告人杨中华及杨的父母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人杨中华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4月29日赵某某向澧县公安局张公庙派出所报案。(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兄弟杨中华与赵某某为恋爱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玩。2016年4月下旬,她听赵某某讲杨中华偷转了她的钱,后她回家问了杨中华,杨中华说“我们两人转进转出都有,你不管”。这样她给赵某某发微信“我回家跟他讲过,他说就这两天把钱转回给你的”过程。(3)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听赵某某讲被告人杨中华偷转赵某某支付宝账户钱款3万多元的事实;且毛某某、刘某某证实陪同赵某某向杨中华索讨此款的经过。(4)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支付宝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已删除记录样本,证明本案转款14次计金额31520元。(5)被告人杨中华与被害人赵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本案发生后双方就还款事宜联系的情况。(6)本案退赃情况有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实。(7)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中华抓获过程有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中华系经被害人赵某某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被告人杨中华主体身份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在卷证明。(9)被告人杨中华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中华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中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赃款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人杨中华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杨中华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所致,现家属及村里愿意帮教,监管条件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中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贾述坤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