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棋峰,系该公司行政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龙安,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棋峰、被上诉人天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龙安、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天皓公司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天皓公司向建设单位为西安创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的“果粒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关于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按实结算,在供货前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应向天皓公司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变更洽商;对混凝土砂浆、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现场验收签认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天皓公司供应混凝土达到5000立方后,10个工作日内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按天皓公司垫资总额的80%付款,此后每月25日结算一次,3日内办理完毕,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在每次结算后5日内,按照月形象进度的80%进行���款,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付到90%,零星混凝土按月进度80%付款,剩余货款在2012年6月前全部付清;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所欠价款的2‰每天向天皓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由天皓公司及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盖章,白燕作为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2年9月22日,天皓公司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签订《商混供应补充协议》,约定天皓公司对果粒城1号楼垫资供货到五层顶板,施工完成后支付双方确认所供混凝土量的80%,以后按月进度完成量的80%付款,余款待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对于果粒城2号楼已完成的供货量所剩尾款在10月底前付30万元,双方进行结算,按双方确认结算单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在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它条款按原合同履行。2012年11月26日,天皓公司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对C50、C55、C60等级的商砼结算单价进行了补充确认。合同签订后,天皓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流程为由北京建工西安公司通知天皓公司所需混凝土型号、数量,天皓公司负责向工地供应,货到工地后由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收货人员验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字,双方根据约定在每月25日前按图纸结算一次,由天皓公司提供结算单,北京建工西安公司预算员、项目经理及主管等人签字确认后形成结算书,由双方盖章。庭审中,天皓公司提供结算书17份,合计混凝土总价值为6068561.65元,其中第1-13份结算书均盖有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有吕永生或牛飞艳、党小华的签字;第14-17份结算书中需方签字盖章处仅有吕永生及党小华的签字,天皓公司提供了与该四份结算书对应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四份结算单工程量及金额与结算书一致,��党小华在预算员处签字,吕永生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岳爱玲在预算主管处签字、白燕在主管副总处签字。庭审中,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不认可结算单中其方人员的签字,但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认可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已支付货款43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另,双方最后一份结算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2013年10月主休封顶,2014年底该项目竣工交房。天皓公司于2015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天皓公司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天皓公司向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肖家村承建的果粒城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天皓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天皓公司共向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供应混凝土18180.37立方,总货款6068561.65元。截止2013年9月2���,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共支付4300000元,尚欠1768561.65元。按照约定,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天皓公司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283217元。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系北京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北京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皓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立即支付欠天皓公司商砼款1768561.65元;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承担违约金283217元;诉讼费由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承担。北京建工公司辩称,北京建工公司未与天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天皓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天皓公司诉请。北京建工西安公司辩称,天皓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有几期没有加盖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公章,所盖印���是项目部资料技术章,另有几期没有盖章,故对该部分存在异议;另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皓公司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天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结算混凝土总价值为6068561.65元,北京建工西安公司辩称4份结算书中无公司印章,但其上有项目经理吕永生及预算员党小华的签字,且天皓公司提交了与该四份结算书相对应的结算单,结算单均经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故对该4份结算书的效力亦予认可,北京建工西安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已付款4300000元,尚应向天皓公司��付货款1768561.65元。本案中,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完成主体封顶,2014年8月25日双方已进行结算完毕,但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所欠价款的2‰每天向天皓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北京建工西安公司请求降低,本案中,天皓公司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主张2832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系北京建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68561.65元及��约金283217元,共计205177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4元,由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承担,因天皓公司已预交,故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天皓公司。宣判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4份结算书仅有吕永生、党小华签字,未加盖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的印章,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上述4份结算单系天皓公司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拖欠货款的结算依据。2、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拖欠天皓公司的货款仅为1350008.55元��并非天皓公司主张的1768561.65元。3、天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降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皓公司承担。天皓公司辩称,1、依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只需现场相关人员签字,不需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的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涉案项目吕永生系项目经理、党小华系项目部预算员,二人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2、虽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天皓公司念及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主张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天皓公司的利息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故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建工公司称,同意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上诉意见。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拖欠天皓公司的的工程款应为1350008.55元,天皓公司提交的14-17号的结算书不应认定为拖欠货款的证据。北京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皓公司为证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欠付货款为1768561.65元,提交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中第14-17份结算书中仅有吕永生、党小华的签字,未加盖北京建工西安公司的印章,但天皓公司提交了与该4份结算书相对应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佐证,该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及金额与结算书一致,且有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党小华、吕永生、岳爱玲、白燕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天皓公司主张之欠付货款为1768561.65元的事实存在。北京建工西安公司虽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反驳天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第14-17结算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并判令北京建工西安公司向天皓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768561.65元是正确的。对于北京建工西安公司上诉认为欠付货款为1350008.55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若北京建工西安公司未约定付款,需按照所欠价款的2‰每天向天皓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天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主张违约金,天皓公司���主张已经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降低,一审法院支持天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