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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茅杜娟与被告王德海、永迪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杜娟,王德海,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517号原告茅杜娟,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徐红(实习),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海,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永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8862371Y),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5幢15层。法定代表人刘来花,永迪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彪,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杜娟与被告王德海、永迪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杜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王德海、被告永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杜娟诉称,2016年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德海驾驶被告永迪公司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王德海、永迪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15818.39元。被告王德海、永迪公司辩称,王德海系永迪公司员工,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茅杜娟受伤,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茅杜娟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茅杜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茅杜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德海驾驶被告永迪公司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茅杜娟乘坐的微型客车相撞,原告茅杜娟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茅杜娟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脑震荡、右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伤。2016年5月1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茅杜娟4根肋骨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茅杜娟伤后损失医疗费28665.76元(其中被告永迪公司支付14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25天,每天80元、出院35天,每天60元)、误工费10236.63元(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数)、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永迪公司,该车于2015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茅杜娟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被告王德海系行使被告永迪公司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茅杜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德海、永迪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6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236.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818.39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海行使被告永迪公司职务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茅杜娟受伤,茅杜娟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于2015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永迪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王德海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迪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茅杜娟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原告茅杜娟医疗费用中的非医疗用药费用后才能赔偿,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茅杜娟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茅杜娟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茅杜娟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0065.76元、伤残部分损失93982.63元,合计12404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4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永迪公司)。二、驳回原告茅杜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永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其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