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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张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张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316号原告:阜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号。营业执照号码:210900004085009。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峰,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海刚,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张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及被告张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张海刚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18万元,现欠款17.95万元年利率12.782%,到期日为了2013年3月20日。该合同签订后,清河门乌龙坝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共欠贷款本息到时2016年5月27日为280336.43元,为维护原告胡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根据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告清河门农村信用社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因此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判。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12.782%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款已发放给张海刚。3、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没有给付。被告张海刚答辩: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海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现实际欠款17.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2013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12.782%,逾期年利率19.47%,被告张海刚借款自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0日,到还款之日没有给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海刚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与被告张海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被告张海刚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95万元。(此利息按年利率12.782%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年利率19.47%给付)。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被告张海刚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