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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164号原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李溪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黄晓晶,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20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军,总经理。被告: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2003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志军,总经理。被告:黄志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翼公司)与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宝欣公司)、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欣集团)、黄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蕾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瀚、被告宝欣公司、宝欣集团、黄志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欣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截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原告的代垫货款、代缴税款、代理费、违约金及物流费用余额合计12000880元;2.判令被告宝欣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资金占用额余额10202688.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宝欣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876.1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至实际付清货款并提清货物之日;4.判令被告宝欣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7957元、翻译费1400元;5.判令被告宝欣集团、黄志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宝欣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价值6000万元的塑料米,代理手续费按货物总金额的1.5%计算,因委托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税费、报关、保险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每批次对应金额的20%向原告交付保证金,被告应于原告对外付款前一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提货,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A12011-1503-28、A12011-1503-29的进口合同,各进口HDPEEX5塑料米495吨,总价值为603900美元、PPZ30S塑料米990吨,总价值为1237500美元,上述货物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9日入库,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全额垫付货款。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6日提货24.75吨,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或提取剩余货物。被告宝欣集团、黄志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宝欣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宝欣公司、宝欣集团、黄志军辩称,1、本案宝欣公司委托原告事项包括外贸代理和货运代理,原告为宝欣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外贸代理和货运代理服务,故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2、根据被告宝欣公司出具的律师函显示,双方已达成合意于2016年9月15前还款,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3、目前海翼公司尚留置宝欣公司货物,上述货物价值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第18条的约定,原告在通知被告后五日未付款,其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到港至今过去一年半,相应扩大损失如仓储费等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翻译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被告宝欣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价值6000万元的塑料米,代理手续费按货物总金额的1.5%计算,因委托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税费、报关、保险费用由被告宝欣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宝欣公司应按每批次对应金额的20%向原告交付保证金,被告应于原告对外付款前一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提货,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A12011-1503-28的进口合同,进口HDPEEX5塑料米495吨,总价值为603900美元。被告宝欣公司就上述合同向原告交付保证金611186.4元,上述货物于2015年5月22日入库,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全额支付上述货款,合人民币3869670.42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A12011-1503-29的进口合同,各进口PPZ30S塑料米990吨,总价值为1237500美元,被告宝欣公司就上述合同向原告交付保证金770000元,上述货物于2015年6月19日入库,由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全额垫付货款,合人民币7898715元。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宝欣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分别出具《说明函》,载明因市场剧烈变化,请求将代理周期延长3个月,并按实际货款金额的月千分之九支付此代理期间代理费。2015年11月6日,被告宝欣公司提取A12011-1503-28的进口合同项下货物24.75吨,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31907.5元。此后被告宝欣公司未再提取剩余货物,讼争货物存放于仓库至今,仓储费用为0.6元/吨/天。原告就讼争货物费用向被告宝欣公司出具《进口货物结算表》,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A12011-1503-28的进口合同项下原告垫付货款为3869670.4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为231907.5元)、应收代理费为38696.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代付税款47397.1元,资金占用费为129249.17元;A12011-1503-29的进口合同项下原告垫付货款为7898715元、应收代理费为78987.15元、资金占用费为230970.37元。另查明,被告宝欣集团、黄志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宝欣公司上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宝欣公司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宝欣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宝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583875.02元、代理费117683.85元、资金占用费551860.26元、代垫物流及仓租费用501735.27元,被告应于收到上述律师函3日内还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宝欣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回复,确认上述《律师函》已收悉,内容确认无异议,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因被告宝欣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为实现讼争债权,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7957元,因本案涉及对外进出口合同,故原告委托厦门精益达翻译服务公司进行翻译,共支出翻译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书》、《代理采购确认书》、《出口销售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说明函》、《货物收据》、《保税仓储物流服务费用》、《费用明细》、《进口货物结算表》、《担保书》、《律师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翻译合同》、翻译费发票、《翻译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欣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代理被告宝欣公司进口讼争货物,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代垫货款、税费、仓储费用及代理费用,亦未按时提清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10155291.52元(3869670.42元+7898715元-611186.4元-770000元-231907.5元)、代垫税款47397.1元、代理费117683.85元、违约金、仓储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宝欣公司双方确认的《律师函》,违约金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551860.26元,此后应以10202688.62元(10155291.52元+4739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仓储物流费用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501735.27元,此后按876.15元/天【0.6元/吨*(470.25吨+990吨)】计至被告实际付款并提清货物之日止。同时,根据上述《律师函》,如被告宝欣公司未于收到上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依约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宝欣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对上述《律师函》内容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宝欣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7957元、翻译费14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已达成合意于2016年9月15前还款,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宝欣公司上述承诺系其单方向原告回复,仅对其单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上述还款期限未予以确认,该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宝欣公司至今尚未按其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查明事实,被告宝欣公司多次向原告通过《说明函》、《律师函》回执请求延期,但至今仍未支付讼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行使留置权,并承担未及时行使留置权的扩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欣集团、黄志军应根据《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宝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宝欣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货款10155291.52元、代垫税款47397.1元、代理费117683.85元、违约金(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551860.26元,此后以10202688.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仓储费用(截至2016年2月29日为501735.27元,此后按0.6元/吨/天计至被告实际付款并提清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为1460.25吨);二、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957元、翻译费1400元;三、被告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军对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61元,减半收取计47230.5元,由被告厦门宝欣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宝欣集团有限公司、黄志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