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辉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辉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975-5。负责人罗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恒,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张辉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张辉恒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张辉恒从其信用卡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2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195693.11元、利息21237.3元、费用44589.18元。为维护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辉恒立即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透支本金195693.11元、利息21237.3元、费用44589.18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9569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张辉恒立即支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辉恒承担。被告张辉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张辉恒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应赔偿发卡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领用合约刊载的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计收标准。张辉恒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嗣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经审查,向张辉恒核发了信用卡一张。张辉恒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12月9日,张辉恒尚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5693.11元、利息21237.3元、费用44589.1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委托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系统查询、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辉恒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张辉恒发放了信用卡,张辉恒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辉恒应当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张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透支本金195693.11元、利息21237.3元、费用44589.18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95693.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张辉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甘在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