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贵芝与习金才、康双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金才,康双翠,任贵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金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双翠。委托代理人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贵芝。上诉人习金才、康双翠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习金才与康双翠系夫妻关系。原告任贵芝与被告习金才合伙开发建设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2009年9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任贵芝乙方习金才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双方合伙开发建设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双方合伙开发建设的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中的甲方拥有的70%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甲方的转让。二、上述股份的转让对价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垫资10万元,外欠8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三、自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应对自己负责的事务及现有固定和非固定资产向乙方进行移交或者清点。移交或清点完毕后,甲方在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中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债务。甲方自行处理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鉴于双方合伙开发建设的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以甲方名义与正定县东宿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承诺:1、在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变更为乙方前,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继续履行与正定县东宿村签订的《土地以承包合同书》,且甲方不享受任何权利。2、乙方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甲方承诺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变更为乙方,且甲方不索取任何报酬。五、上述转让对价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由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整,待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变更为乙方后三十日内,乙方支付剩余转让对价人民币10万元整。六、本协议生效后,不得解除。如甲方提出解除,则除表明甲方放弃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中的一切权益外,尚需赔偿乙方违约金投资款2倍。如乙方提出解除,则除甲方不退换乙方支付的股份转让对价人民币30万元。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任贵芝乙方:习金才2009年9月18日。”同日,被告康双翠向原告任贵芝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任贵芝股金支换款拾万元整康双翠2009年9月28日”。2012年9月5日,被告习金才与正定县东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08年6月12日东宿村村委会与任贵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之第七款及任贵芝与习金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经东宿村村委会与习金才协商,决定把东宿村村委会与任贵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乙方(即承包方)变更为习金才。甲方: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印章)法定代表人:耿云秋乙方:习金才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已给付原告任贵芝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现原告任贵芝以二被告未给付剩余欠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补充协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次纠纷中,原告任贵芝与被告习金才合伙开发建设位于正定县东宿村生态养殖基地,经结算后任贵芝退出合伙,被告康双翠向任贵芝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双方就合伙事务结算后,习金才欠任贵芝100000元。2012年9月5日,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正定县东宿村村民委员会与习金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确认习金才取代任贵芝成为该生态养殖基地的土地承包方,证明任贵芝已履行更名的义务。故此,习金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任贵芝欠款300000元,减除习金才已经给付的200000元,对剩余的欠款100000元,习金才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期未履行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习金才、康双翠偿还原告任贵芝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1150元。判后习金才、康双翠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人由被上诉人变更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9月5日上诉人习金才与被上诉人任贵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有上诉人习金才欠被上诉人任贵芝10万元的欠条为证,理应偿还。2012年9月5日基于该协议东宿村委会已确认上诉人为土地承包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变更承包人的义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期未履行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二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习金才、康双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