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立刚与谢建华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刚,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908号原告刘立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继,四川省万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大竹援助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建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刘立刚与被告谢建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刚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户口本借去,以原告的名义在白果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手续是原告签名按手印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2013年度被告直接到银行去还了利息;2014年度被告未去还利息,银行年底用原告母亲的低保扣了利息,原告找被告要回了支付的利息。2015年度,银行找原告催收利息,原告数十次找被告,被告才去把利息结了。到了2016年3月,银行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找了被告数次,被告只给了2016年一季度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银行只找原告催收贷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到银行办理了还贷手续。之后原告找被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拒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谢建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谢建华2013年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内容:现有五村一社村民谢建华借用刘立刚户口薄贷款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所有利息与本金全部由谢建华支付与刘立刚无关,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承诺人谢建华,2013年3月2日。4、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竹信用社2016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刘立刚;借款日期2013年3月2日;应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偿还本金19939.14元,偿还利息634.60元,合计还款20573.7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华2013年3月2日借原告刘立刚的户口薄到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竹信用社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00元,原告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拿走。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后,被告主动或被动的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偿还借款,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竹信用社催收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了大竹信用社借款本金19939.14元,利息634.60元。原告偿还借款后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帮忙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竹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将取得的贷款借给了被告,被告书面承诺由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属借贷关系。2016年6月23日原告偿还了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竹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573.74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刚借款2057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