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晴、舒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晴,舒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雷晴。被告: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舒焕文。被告:雷晴,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舒丽,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园林公司”)、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产公司”)、雷晴、舒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加敏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益西措、人民陪审员李兴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留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55092.2元;3、判令被告一自2016.3.11日起以14500000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截止2016.3.11日的复利11107.16元(具体数额以被告一付清所有利息罚息为准时间)5、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1985.98元;6、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二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7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2006)第56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其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在担保范围内(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555092.22元、罚息[从2016.3.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付完毕为止]复利11107.16元、律师费451885.98元);7、判令被告二三四对第1.2.3.4.5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一般流动资金壹仟伍佰万元,合同约定发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以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包全村七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国用(2006)第5601号)为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与被告一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20416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延迟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抵押已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编号:都他项(2014)第67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发放借款14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每月20日付息,但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一未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亦未根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春天园林公司、都中诚房产公司、雷晴、舒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0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中诚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诚房产公司自愿为农行都江堰支行与春天园林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贰佰零肆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农行都江堰支行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与春天园林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中诚房产公司同意以座落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七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06)第5601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二、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春天园林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1010120150001195),合同约定:1、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被告春天园林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春天园林公司原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借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加贰佰壹拾玖bp(1bp=0.01%),执行年利率7.49%(保留小数点后2位),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赫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预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舒丽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120150014932),约定被告舒丽愿为被告春天园林公司在原告处的壹仟伍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雷晴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120150014937),约定被告雷晴愿为被告春天园林公司在原告处的壹仟伍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中诚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1100120150014938),约定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愿为被告春天园林公司在原告处的壹仟伍佰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壹仟肆佰伍拾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春天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4638.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春天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晴、舒丽、中诚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春天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被告雷晴、舒丽、中诚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中诚房产公司座落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七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06)第56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中诚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中诚房产公司同意以座落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七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06)第5601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451985.9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0元;二、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14500000元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9月5日为1104638.76元,2016年9月6其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晴、舒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对被告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保全村七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都国用(2006)第5601号”国用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4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都江堰春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江堰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晴、舒丽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加 敏代理审判员 益 西 措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