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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庄支行与李国成、翁秀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庄支行,李国成,翁秀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庄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庄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疏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80883643G。负责人:程品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秀芹,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与被告李国成、翁秀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领航、被告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976.53元及利息、复利1983.16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7602.6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成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9。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从2013年12月19日起,被告李国成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国成累计透支消费本金22976.53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李国成未能依约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秀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国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最初透支的本金只有2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22976.53元。其妻翁秀芹对其办理信用卡并不清楚,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翁秀芹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秀芹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国成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国成累计透支消费本金22976.53元未还,以及该欠款产生利息、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等;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国成、翁秀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国成、翁秀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国成向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内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李国成)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乙方违约,甲方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乙方承担。原告向被告李国成发放卡号62×××79的信用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4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2976.53元、利息和复利1983.1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7602.66元。原告为催讨该透支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成与被告翁秀芹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成尚欠原告邮储银行东庄支行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2976.53元、利息和复利1983.1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7602.6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上有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系本案信用卡合同组成部分,其已就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项作出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秀芹系被告李国成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秀芹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李国成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秀芹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翁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成、翁秀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庄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976.53元及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和复利1983.16元、滞纳金和手续费7602.66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国成、翁秀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东庄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李国成、翁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