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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123号被害人汤某开设的“某汽车饰品”店内,以购车试驾为由,将1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车牌号为浙B×××××的蓝色马自达6轿车驾驶至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某号“小潘烤鱼”店门口,趁被害人汤某未注意之时,将该车盗走。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涉案轿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证言,被害人汤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