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祝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乙,曾用名祝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2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盗窃,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乙驾驶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至本区山坡街道李道士湾附近,趁无人之机,盗走李述武田地内玉米60余个。经鉴定,上述玉米价值人民币12元。2、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祝某乙驾车至上述地点,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李述武田地内玉米200余个。经鉴定,上述玉米价值人民币40元。3、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祝某乙与李祝平(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区山坡街道新华村马庄吴湾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吴昌进田地内玉米五袋。经鉴定,上述玉米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乙与李祝平驾车至本区山坡街道新华村马庄吴湾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何世玉田地内花生130斤,二被告人驾车离开,经过建国小学附近吴国兴田地时欲再次实施盗窃,被吴国兴发现并报警,后二被告人将载有花生的三轮摩托车丢弃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花生价值人民币585元。案发后,上述花生已发还。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祝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乙家属代其赔偿李述武人民币500元,赔偿何世玉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李述武、何世玉、吴昌进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乙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祝某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