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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2411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411号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周市镇横长泾路白塘商苑3号楼42室,组织机构代码77324827-8。法定代表人:洪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震,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震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物业费13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日3‰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至被告给付之日。2、被告陈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8日,原告与昆山市竹园四季花城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约定物业费住宅为0.6元/平方/月,每年的1月30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物业费,6月30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费,滞纳金为逾期费用的日3‰。被告为竹园四季花城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4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拖欠物业费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物业费1381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告前身昆山市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竹园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竹园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选聘方式将竹园四季花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第八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与使用人对费用负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0.6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物业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30日前向乙方缴纳1至6月的物业费,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交纳7至12月的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竹园四季花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08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离了该小区。2003年5月26日,案外人郑园芹办理了房屋登记证字号为XXXX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村竹园XX号楼XXX室。该证载明,案外人郑园芹系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村竹园XX号楼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2008年7月31日,案外人郑园芹与宋剑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郑园芹将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村竹园XX号楼XXX室房屋转让给宋剑锋,并于2008年8月8日宋剑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确认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合计金额为1381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1775元。原告为主张上述物业费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因被告不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经工商登记,名称由昆山市君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竹园四季花城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2003年5月26日至2008年8月8日,涉案房屋昆山市玉山镇娄苑新村竹园XX号楼XXX室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郑园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物业费及滞纳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381元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苏州君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