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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0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05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503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潘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有外遇,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而且在我身体有病时,被告不但不尽心照顾,反而无理取闹。2016年1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时间,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甚至为了原告还替其坐牢五年半时间,属于患难夫妻。2014年原告有了外遇之后,一直不回家,对被告也不管不顾,双方分居至今,也无联络。原告不顾及被告颜面,公然在外包“二奶”,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被告不能如其所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乙。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90号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时间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上次诉讼后,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无联系,故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不同意离婚。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从2014年分居至今且无联系,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原告曾因离婚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无证据证实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的离意坚决。在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