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黑来比以、阿子几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某,阿子几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黑某,男,1988年12月5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阿子几哈,男,1988年9月4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来到本市政务区金寨路与习友路交口附近的中建三局置地广场工地,寻机窃取财物。黑某见被害人王某居住的活动板房门锁不牢固,就用力撞开房门进入室内,从桌上窃取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配件(经鉴定价值3428元),阿子几哈在外负责望风和接应。被盗电脑已被销赃,现未能追回。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428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子几哈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来到本市政务区金寨路与习友路交口附近的中建三局置地广场工地寻机窃取财物。之后,由被告人阿子几哈望风,黑某将被害人王某在该工地生活区居住的宿舍活动板房房门撞开,进入室内并从桌上窃取了王某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含配件,经鉴定价值3428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天网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黑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阿子几哈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子几哈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子几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黑某、阿子几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章洪经济损失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沙 剑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