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SS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海拉尔区草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洗浴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墩相撞,致隔离墩及车辆损坏。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