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思全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767号原告:高思全,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思全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思全诉称:2016年5月20日22时45分,其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49KM+500M处时,因当时天黑下雨视线不好,跟车距离过近,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辆红色半挂车追尾,造成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挂车因损失小,急于送货,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由高思全负全部责任。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康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高思全,该车在安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3365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本起事故致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76970元,为此,高思全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450元。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故诉请判决:1、安保江苏分公司赔付车损7697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450元,合计8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安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无异议。本起事故因高思全没有将对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提供给交警,导致交警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高思全单方自愿负全部责任,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认为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请求法院确认事故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法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总损失的情况下先行扣除肇事另一方交强险2000元损失后,我司愿意对剩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康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高思全,该车在安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3365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2时45分,高思全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49KM+500M处时,因当时天黑下雨视线不好,跟车距离过近,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一辆红色半挂车追尾,造成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方挂车因损失小,急于送货,离开现场。高思全向交警部门报案,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察,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受损,因前方车辆驶离,交警部门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高思全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76970元,高思全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另支付施救费2450元,合计80920元。后因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未果,高思全诉讼到院。上述事实有高思全提交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南京康德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保江苏分公司签发给高思全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安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存过错,但事故确实存在,故安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减扣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评估费系高思全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费用,安保江苏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本院对安保江苏分公司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76970元-2000元=7497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450元,合计7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思全保险赔偿金7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广远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