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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76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经法庭调解考虑孩子利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