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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凤成,曹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高凤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清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上诉人高凤成、曹清玉因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1立刑字第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与王文勇合伙经营山东省阳谷县南外环丰源加气站,约定合资投建、风险共担、利润平分。2014年夏,王文勇与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联系,约定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以4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加气站,并签订合同,实际支付390万元的转让金,剩余40万元作为押金。但王文勇欺骗二上诉人说,转让金为360万元,其中押金60万元。故王文勇将其中90万元据为己有,拒不按照约定分给二上诉人,非法侵占二上诉人转让金已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经手保管的转让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凤成、曹清玉控告王文勇犯侵占罪,符合刑事自诉的形式要件,属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立刑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宋传宝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