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725号被告人骆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骆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街某网吧伺机盗窃手机。当日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趁来此上网的穆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400元。次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穆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骆某某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