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执100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4-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许建石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许建石,刘露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1执100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负责人陈健松,行长。被执行人许建石,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执行人刘露花,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许建石、刘露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164325.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70796.40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返还诉讼费5091.3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3.1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373.37元,扣除执行费50.00元,剩余的8323.37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建石名下的粤S×××××号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暂无法处理。此外,本院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许建石、刘露花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971执100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 鑫 钢审 判 员 吴 利 琴代理审判员 司徒卓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荣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