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海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海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海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9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珊,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海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吴海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18.59元、利息3651.2元、滞纳金714.81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4364.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海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5×××59。信用卡种类:双币卡普通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计收标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补发新卡工本费计收标准: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取现手续费计收标准:境内人民币取现,每笔取现人民币5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2日,吴海珊欠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9918.59元、利息3651.2元、滞纳金714.81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4364.6元。本院认为:吴海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海珊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吴海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吴海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合计14364.6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吴海珊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