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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军文与安润玲、常新江、杨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文,安润玲,常新江,杨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051号原告王军文,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春苗幼儿园附近.被告安润玲(安润珍),女,汉族,住张家畔镇王家庙村。被告常新江,男,汉族,籍贯:榆林市绥德县民州镇田家后沟*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杨宗慧,男,汉族,住靖边县海则滩乡海则滩村。原告王军文与被告安润玲、常新江、杨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文、被告安润玲、常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文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安润玲由被告常新江、杨宗慧担保向原告王军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安润玲于2015年偿还了197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5万元和剩余利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安润玲已支付的197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军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王军文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1.8分,(借款人)安润玲,保人:常新江、杨宗慧,2014年1月7号”,证明被告安润玲由被告常新江、杨宗慧担保向原告王军文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安润玲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现金,愿意用土地给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安润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常新江辩称,担保事实,先由借款人偿还债务。被告常新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宗慧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安润玲由被告常新江、杨宗慧担保向原告王军文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安润玲于2015年偿还了197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5万元和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文与被告安润玲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安润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常新江、杨宗慧给被告安润玲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新江、杨宗慧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新江辩解,“先由借款人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常新江、杨宗慧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润玲偿还原告王军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安润玲已支付的197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常新江、杨宗慧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润玲负担,被告常新江、杨宗慧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