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闫某与蒲某、王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蒲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4632号原告:闫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被告:蒲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成都市。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绵阳市。原告闫某与被告蒲某、王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蒲某、王某于2013年4月25日在闫某处购买材料,共欠材料款22898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2898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