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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济宁市秦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济宁市秦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8371号原告:郭某,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秦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济宁市洸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荣峰,经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济宁市秦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济宁市某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事实理由:原告称,1996年8���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某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济宁市秦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中注明的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未果。后经我院查证,被告确已不在济宁市洸河路办公,且不能确定被告其它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