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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吴青年、李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吴青年,李宗敏,吴官菊,李明,吴青松,李绍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1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址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云谷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67586882-8。法定代表人:秦鹏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群芳,该支行员工。被告:吴青年,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宗敏,女,汉族,1962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官菊,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明,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青松,男,汉族,1986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绍菊,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吴青年、李宗敏、吴官菊、李明、吴青松、李绍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群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夫妻因农业生产,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四人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保证人、借款人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月利率1.21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还款结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自借款发放前八个月按月结清利息,自第九个月的对日起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则加收借款利息30%作为违约罚息。联保成员吴官菊、吴青松夫妻根据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夫妻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开始亦能按期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3月29日约定的还款对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显然构成违约。截止合同期限届满至今,仍有49999.91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夫妻偿还借款本金49999.83元及利、罚息8385.83元(其中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未结利息1064.66元;罚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按约定贷款利息加息30%的标准计算,罚息计7321.17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本息合计58385.66元;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罚息率18.954%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社居委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吴青年、李宗敏夫妻因农业生产借款,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愿为吴青年、李宗敏夫妻借款提供保证,以及申请借款数额、期限及用途;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额、年利率、月利率、罚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5、《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实与合同一致;6、结算账户明细,证明被告还款结息以及剩余未还本息情况。六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青年、李宗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借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自愿为吴青年、李宗敏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5年3月29日,约定的还款对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吴青年、李宗敏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归还本息义务,担保人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尚欠借款本金49999.83元,利息1064.66元,罚息7321.17元未给付。自2016年3月17后起被告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吴青年、李宗敏夫妻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吴青年、李宗敏夫妇偿还借款本金49999.88元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联保协议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年、李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83元、截止于2016年3月16日的逾期利息8385.83元及后期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8.95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青松、李绍菊、吴官菊、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