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翠红、瞿某等与樊安民、马锋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樊安民,马锋利,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301号原告:冯翠红。原告:瞿某。法定代理人:冯翠红,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丁溪村*组。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冯翠红,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丁溪村*组。原告:瞿洪南。原告:蔡桂兰。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安民。被告:马锋利。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五里郢。法定代表人:刘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莉萍。被告:吴某。被告:吴志山。被告:杨红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与被告樊安民、马锋利、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红、瞿洪南、蔡桂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成,被告樊安民、马锋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强、王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7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4时20分许,吴小兵驾驶汽车与樊安民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瞿海俊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樊安民、马锋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马锋利垫付了4万元和服务力资费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计算错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皖F×××××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F×××××挂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供保险公司核实。瞿海俊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4时20分许,吴小兵驾驶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10公里650米处,撞到樊安民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陈梅受伤,吴小兵、瞿海俊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小兵负事故主责,樊安民负事故次责,瞿海俊、陈梅无责。樊安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600000元商业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樊安民驾驶的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马锋利,樊安民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事发后,马锋利已支付原告20000元并垫付力资费1200元。吴小兵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冯翠红,该车挂靠于盐城市南洋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瞿海俊与前妻离婚后,婚生子瞿某随瞿海俊生活。冯翠红于2011年9月20日丧偶,婚生子姜某随冯翠红生活。瞿海俊、冯翠红于201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运输,并雇佣吴小兵为驾驶员。另,原告瞿洪南、蔡桂兰分别系瞿海俊的父亲和母亲。被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分别系吴小兵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瞿海俊为物流运输从业者,其和妻子长期租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并不依赖于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瞿海俊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应当抚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瞿海俊儿子瞿某、继子姜某、母亲蔡桂兰均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但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以24966元/年计算20年为499620元。关于吴小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小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即瞿海俊,双方的责任承担应当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一样,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瞿海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吴小兵全额承担。吴小兵作为瞿海俊和冯翠红的雇员,其在本起事故中也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620元,合计1306971.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2人死亡,本院酌定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为1251971.5元,被告樊安民承担30%为375591.45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吴小兵承担70%为876380元。关于被告马锋利垫付款问题。力资费属于丧葬费范畴,马锋利垫付的力资费为两具尸体送殡仪馆的费用,用于本案受害人的力资费应为600元,该费用和其垫付的20000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其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合计430591.45元,其中赔偿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409991.45元,返还被告马锋利垫付款20600元;二、被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在继承吴小兵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876380元。三、驳回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对被告樊安民、马锋利、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1元,原告冯翠红、瞿某、姜某、瞿洪南、蔡桂兰负担7901元,被告谢莉萍、吴某、吴志山、杨红芳负担100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2601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