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雷圣荣、陈有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雷圣荣,陈有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804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邓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圣荣,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陈有新,女,1968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雷圣荣、陈有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朱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圣荣、陈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雷圣荣在阅读《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88。后雷圣荣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时还款不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现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936490.9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雷圣荣均推诿不予偿还。雷圣荣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雷圣荣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分���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另陈有新系雷圣荣的保证人,依法应对雷圣荣的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雷圣荣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843328.68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61924.43元、复息2779.93元、滞纳金28457.90元);2、雷圣荣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陈有新对被告雷圣荣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圣荣、陈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雷圣荣向农商行中心支行申请信用卡,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雷圣荣)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协议第三十六条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雷圣荣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向其催收欠款,���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雷圣荣承担。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有新向农商行中心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雷圣荣履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项下雷圣荣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雷圣荣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雷圣荣自2014年9月起开始拖欠上述信用卡透支资金。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雷圣荣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843328.68元、利息61924.43元、复利2779.93元、滞纳金28457.9元。被告雷圣荣在原告起诉后有偿还过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5日,被告雷圣荣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835328.68元、利息126947.77元、复利11313.92元、滞纳金36017.6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4月12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担保函、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圣荣、陈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雷圣荣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有效。被告雷圣荣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圣荣清偿全部透支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复利和滞纳金。因此,被告雷圣荣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5328.68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5日,利息126947.77元、复利11313.92元、滞纳金36017.66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通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圣荣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原告主张被告雷圣荣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雷圣荣履行《东莞农���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有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新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圣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圣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5328.68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5日,利息126947.77元、复利11313.92元、滞纳金36017.66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圣荣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陈有新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214.9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圣荣、陈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