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东与韩玉龙、张玉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197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供电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玉龙,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华,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蒙生,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素华,女,194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沈默沉妻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毅,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沈默沉长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浮,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沈默沉次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星,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系沈默沉三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静,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沈默沉女儿。以上七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龙,系本案被申诉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用庭,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申诉人刘东因与被申诉人韩玉龙、张玉华、朱蒙生、郑素华、沈毅、沈浮、沈星、沈静、李用庭返还股金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抗〔2013〕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内立一监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根柱、王敏出庭,申诉人刘东,被申诉人张玉华、朱蒙生、郑素华、沈毅、沈浮、沈星、沈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诉人韩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李用庭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裁定依据(2002)乌勃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刘东、沈默沉、张玉华、朱蒙生、韩玉龙、李用庭六人于1995年成立了利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公司)。1995年10月19日刘东向利达公司交纳84761元股金,张玉华给李东出具了收据,收据中写明”收刘东交来股金84761元”。之后,利达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公司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刘东为利达公司股东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且其名字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者。或者说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本案中,刘东交纳股金并且在工商注册,符合股东的构成要件。刘东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韩玉龙辩称,当时李用庭诉刘东、张玉华侵权纠纷一案中的生效判决认定刘东投入的股金应当归李用庭所有,此时的股金已经不是刘东的股金了,刘东也就不能成立利达公司的合法股东,刘东侵权交纳的股金只能退给李用庭。我们当初没有退给刘东的股金的原因是刘东欠企业的钱,后来有了李用庭的判决,就更不敢给他退了。返还股金是利达公司依照法院判决给付李用庭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后来才有刘东诉李用庭欠运费的案子,按照这个案子判决结果,李用庭应该给刘东运费。二者相抵,我们觉得现在刘东是股东。刘东诉韩玉龙、张玉华、朱蒙生、郑素华、沈毅、沈浮、沈星、沈静、李用庭返还股金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乌勃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刘东的起诉。刘东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乌中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4月10日,刘东、沈默沉、张玉华、韩玉龙、朱蒙生、李用庭6人约定,共同出资开办乌海市利达工业有限公司。1995年10月17日,张玉华给刘东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收刘东交来股金84761元。利达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在乌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乌海市工商局登记该公司股东郑素华、张立秋、贾建国、张凤茹、刘东、李用庭。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张玉华给刘东开具的收到股金的收据以及利达公司的工商档案,刘东交纳了股金,并做为股东记载于利达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应当是利达公司的股东,具备请求返还股金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法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09)乌勃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宏斌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