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纳慈芬与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慈芬,云南省湖北商会,朱元平,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07号原告:纳慈芬,女,1956年9月30日生,回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何蕊珠、沈亚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地址:昆明市工人新村120号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A幢21层。法定代表人:祁红珊。委托代理人:王光生、刘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贡码头西耶那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元平。第三人:朱元平,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伊宁县。原告纳慈芬与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慈芬的委托代理人何蕊珠、沈亚斌,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生、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朱元平、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朱元平、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慈芬的委托代理人何蕊珠,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元平、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环城南路668号云纺东南亚商业城A幢-1层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昆明市)字第2013XXXXXX】合法所有权的侵害,返还对原告商铺的占有、管理、收益权;2、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51631.20元以及非法取得的部分商铺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昆明市环城南路668号云纺东南亚商业城A幢-1层商铺,并明确表示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环城南路668号云纺东南亚商业城A幢-1层商铺A83号,面积67.14平方米的商铺,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上述商铺后,即与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协商,口头约定将自有商铺委托给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进行运营、管理,并实际于2013年11月将商铺交由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进行运营管理。2015年5月3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谎称受朱元平的委托擅自强行进入云纺东南亚商城(东南亚珠宝中心)对原告商铺进行实际管理,并擅自向原告商铺承租商户发出《通知》、《合同续签通知》等文件、公告,逼迫承租户向其缴纳租金,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以书面及口头方式向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商铺。被告及其债权人接受了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限公司和朱元平的委托管理东南亚珠宝城,因此被告没有侵权。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朱元平欠被告商会会员31人4450万元,因此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朱元平委托被告管理商场,被告有权行使管理权。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朱元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一、《关于立即停止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份,欲证明:1、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仅只是诉争房屋的管理人,且一直拖欠商铺所有权人的租金及管理费用等。2、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侵害。3、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对违约且侵害产权人权益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二、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以昆明市官渡区雅熙展览装饰材料经营部名义与姜志坚签订的《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东南亚珠宝中心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已实际对云纺东南亚商城进行管理,并已经实际收取了承租人的租金、推广费、管理费等,被告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商铺所有权人的权益。2、按照被告与���志坚签订的《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东南亚珠宝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原告商铺面积,被告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少于674235.45元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致广大商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在未经得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强行对云纺东南亚商城(东南亚珠宝中心)进行接管,其行为已经实际对原告及其他商铺所有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关于解除及终止朱元平对云纺东南亚商城物业、市场管理权利的声明书》一份,欲证明:1、自2015年5月15日起,朱元平已经不再享有对原告商铺管理、运营权利;2、原告与昆明钰滇工���美术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之间并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其无权对商铺占有、使用、收益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3、被告无权对原告合法所有权的商铺进行侵占,被告强行侵占、管理原告商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中朱元平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存在异议:一、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朱元平为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对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东南亚珠宝城有处置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二、朱元平向以下人员借款本金金额明细表、委托复印件、委托代收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朱元平欠被告商会31个会员4450万元,朱元平委托被告对东南亚珠宝城进行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三、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朱元平对涉案商铺有权占有管理。经质证,原告认可李云红确实签订了上述证据材料,但认为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调取涉案商铺的档案摘抄表,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对于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是昆明市官渡区雅熙展览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姜志坚签订,租金的收据亦是昆明市官渡区雅熙展览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从内容上看系朱元平认可将云纺东南亚商城(东南亚珠宝中心)的物业、市场经营管理等一切权利归还相应的产权人昆明前卫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云南金晨投资有限公司、魏金新、纳慈芬、涂崇焕、陈亮、曾璐华、李云红;被告对朱元平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在此情形下,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益,故即使该份声明书不是朱元平所签,被告仍应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份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故在朱元平未到庭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未涉及涉案商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记载了朱元平对外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原告认可系李云红与朱元平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是李云红设立的公司,该公司将取得“云纺东南亚商业城”A座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的商场,李云红将其持有的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朱元平,朱元平负责相应商场的招商、定位、推广、规划;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档案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1日,李云红于2009年1月14日成为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云红与朱元平于2011年4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云红将其在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2160万元转让给朱元平,并于当天办理了变更登记,由以上可知李云红与朱元平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慈芬系昆明市环城南路668号云纺东南亚商城A幢-1层商铺A83号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31日,被告的下属机构云南湖北商会收债组向云纺东南亚商城的商户发布通知,称由于该商场法人代表朱元平于2015年1月13日委托债权方湖北商户会员接管东南亚珠宝城经营权,故从通知日起,商场的经营管理由商会委托管理人员接手管理,各商户未到期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到期的商户可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6日,云南湖北商会收债组向云纺东南亚商城的商户发布通知,称云南省湖北商会自2015年6月6日起正式全面接管东南亚珠宝城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7月9日,云南省湖北商会收债组设立的下属机构云南省湖北商会驻东南亚珠宝城清债管理办公室向云纺东南亚商城的商户发布通知,称湖北商会于5月25日接收东南亚珠宝中心商城的经营管理权,所有商场经营户把租赁合同交到商场管理办公室,确定新的租赁关系;租金到期的提前一个月交付租金,如果商户不配合湖北商户决定,于7月11日早上关闭商场停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彻底关闭商场。2015年6月28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出具告知函,称于2015年7月3日前收回产权商铺的使用权、管理权、出租权。2015年7月13日,原告等人发出通知,称其将收回商铺的管理权、出租权,经营户于2015年7月16日前将与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付款收据复印件交于产权方统一登记。另查明: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滇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成立。2009年1月14日,李云红通过受让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0年5月31日,方博通过受让公司部分股权成为该公司的第二个股东,李云红的持股比例为80%,方博的持股比例为20%。2011年4月2日,李云红与朱元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云红将其名下的钰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朱元平;同日,方博与朱元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博将其享有的钰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朱元敏。2011年4月2日,钰滇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元平、朱元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元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排除妨害向被告主张权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他人非法妨碍其行使所有权时,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害,因此被告管理涉案商铺的前提是须经所有权人的许可。被告主张其是接受钰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元平的委托接管原告的商铺,故被告应举证证明:1、钰滇公司及朱元平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2、若第一项待证事实成立,被告还需举证证明朱元平、钰滇公司有权将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被告以及已经转让的事实。对于第一个待证事实,原告认可其与钰滇公司及朱元平口头约定将涉案商铺交由钰滇公司及朱元平运营管理,并于2013年11月实际履行了该约定,故本院确认在双方未解除上述合同关系时,钰滇公司及朱元平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管理。对于第二个待证事实,由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朱元平及钰滇公司委托被告��商铺进行管理的事实;同时即使朱元平和钰滇公司曾表示将商铺交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元平和钰滇公司转委托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亦可知原告并不同意将其商铺交由被告进行管理。鉴于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合法管理涉案商铺,故其应停止对涉案商铺的管理行为,不得妨碍原告对涉案商铺行使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无权经营管理商铺,其自然亦不能向商铺的承租人收取租金,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租金的金额,且上述证据亦非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停止对昆明市环城南路668号云纺东南亚商业城A幢-1层商铺A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昆明市)字第2013XXXXXX】进行经营管理,不得妨害原告对上述商铺行使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纳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纳慈芬承担991元,由被告云南省湖北商会承担1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 娴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李红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峰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