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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朝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富,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李朝富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江大道由幸福梅林向包江桥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区锦江大道成都国际赛车场对面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朝富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仪测试显示,被告人李朝富体内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朝富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朝富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李朝富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李一的证言,证人李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朝富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6410号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记录表、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朝富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朝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5.9mg/100ml,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进行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