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沙青平与卜永强、常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青平,卜永强,常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青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沙延强,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永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翠,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淇,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莉,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沙青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卜永强为常淇雇佣人员,2014年11月17日7时许,卜永强驾驶陕V777**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公路处时,与行人沙青平发生碰撞,致沙青平严重受伤,沙青平被送往博爱医院进行诊治,给予下唇裂伤清创缝合,因病情危重,后急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医院东关神经外科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骨盆骨折。5、多处皮肤擦挫伤。6、创伤性休克。7、低蛋白血症。8、气管插管术后。9、脉管炎。10、气管切开术后。在延大附院住院224天,共花费医疗费252854.39元。2015年1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6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沙青平无责任。2016年3月20日经鉴定,在本次事故中沙青平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预计为92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鉴定费867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常淇支付12万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沙德俊与刘海秀为原告父母亲��齐凤花系原告妻子,原告兄妹3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卜永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淇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延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延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万元,不足部分由常淇赔偿。原告户籍虽然为农村,但其居住地属于城区,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854.39元;2、残疾赔偿金428004元(26420元×20年×80%+26420元×20年×10%×10%);3、护理费48300元(100元×483天);4、生活护理费156240元(1302元×12月×10年);5、���工费48300元(100元×48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30元×224天);7、营养费4480元(20元×224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元;9、后续治疗费(假牙)9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元;11、鉴定费8671元;12、其他费用4696元(残疾用具轮椅费1480元;坐便椅费980元,纸尿裤180元,助行器直90元,复印病历费202元,交通费1764元)。共计99753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延安中支公司赔付原告沙青平22万元;二、由被告常淇赔偿原告沙青平777535.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实际再支付657535.39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原告缓交5874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常淇负担2937元。宣判后,沙青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为488天,该认定明显错误,应该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42.79元,且一审计算的赔偿期限也有误,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488天,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483天,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10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每天3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每天20元。四、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9237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1070元。此外,上诉人的妻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也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坐便椅费应当按更换5次4900元认定,助行器应按照更换4次360元认定,纸尿裤费按照20年3600元认定。五、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常淇雇佣的司机卜永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卜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卜永强属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被上诉人常淇作为其雇主,应当对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卜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其相关损失数额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现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收入证据,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参照当地护工报酬酌情确定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期限时存有错误情形,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并不是一审认定的483天,故上诉人主张按照488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同样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上诉人也未对其收入状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本身是进城务工人员,故一审判决根据其职业酌情确定每天100元也并无不当,同上,该费用在赔偿期限上也存有计算错误的情形,应当按照488天予以计算。关于生活护理费,该费用属上诉人因致残造成今后需要长期护理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因伤导致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故对上诉人的今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按照30%确定赔偿数额,最长不超过20年。据此,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赔偿基数正确,但在确定赔偿期限上按���10年确定欠妥,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及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年确定其生活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是按照每天30元和每天20元请求的,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父母均为农村户籍,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按照5次赔偿坐便椅费、按照4次赔偿助行器费、按照20��赔偿纸尿裤费,因相关费用至今尚未发生,故对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因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说明其主张的该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的费用不一致,且相关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亦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度(偏重)痴呆,且本人需要长期护理,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均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沙青平医疗费252854.39元、残疾赔偿金428004元、护理费48800元(100元×488天)、生活护理费312480元(1302元×12月×20年)、误工费48800元(100元×4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元、后续治疗费(假牙)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0元、鉴定费86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其他费用4696元,以上共计1174775.39元,实际由被上诉人常淇赔偿上诉人沙青平834775.39(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2万元及常淇已付12万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驳回上诉人沙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8元,上诉人沙青平缓交13675元,由被上诉人常淇承担13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