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骆秀和与天照、刘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秀和,天照,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614号原告:骆秀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天照。(未到庭)被告:刘丽,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兵。(夫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号。负责人:闫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秀和与被告及天照、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秀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被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天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20时10时30分许,被告及天照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惠民县庆淄路孙武镇骆家村村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骆秀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及天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秀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丽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及天照未到庭答辩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0日20时10时30分许,被告及天照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惠民县庆淄路孙武镇骆家村村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骆秀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及天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秀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7872.97元。被告及天照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丽,被告及天照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75.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丽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及天照驾驶机动车路口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秀和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及天照正在为被告刘丽提供劳务,且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丽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根据被告及天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秀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2822元,共计12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秀经济损失63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骆秀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骆秀和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163元。(综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185.17元汇至原告骆秀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622848XXX;将10000元汇至被告刘丽的账户:622848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仁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磊 来源:百度“”